1. |
各戶口的一般規定 |
1.1 |
定義
"營業日"指銀行在香港開門營業的日子,但不包括星期六下午。
"香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國內地"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以外之地區。
"人民幣"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當時使用之法定貨幣。
"人民幣銀行服務"指由銀行為客戶提供任何與人民幣相關之銀行服務,包括開立人民幣戶口、接納人民幣存款、人民幣匯款、人民幣兌換及其他銀行不時提供予客戶之服務。
"人民幣債券"指根據有關法規於香港發行以人民幣計值之有價債券,以有關法規容許之有效期為限並規定按協議支付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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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釋義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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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單數詞之含義包括複數詞,反之亦然;而單一性別之詞語亦包含所有性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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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每一條文的標題是為方便閱讀內容而加入,在解釋此等條款和條件時須不予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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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無論何時當“包括”詞被使用時,另一詞“但不限於”須視作緊接著“包括”一詞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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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條文或附件是指本條款和條件的條文或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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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凡適用之處,人士包括個人、公司、合伙企業或非法人機構及其繼承人和受讓人。 |
1.3 |
規限戶口的條款
客戶在銀行開立的任何戶口及其他有關事項,須受客戶簽署的有關戶口開立表格或委托書,條款和條件(可根據第13項條文不時加以修改和補充)以及香港適用法律的規限。
客戶需要向銀行提供準確、完整及可接受認明之資料及參考資料以完成及簽署由銀行不時根據有關法律及監管規定而預先既定的表格及簽署樣本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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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依循指令
客戶茲授權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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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兌現及遵循客戶或其代表客戶所提取、簽署、背書、接納或開出的所有支票、本票、付款指令、匯票及其他的票據(在銀行允許的情況下,即使有關戶口已經或將被透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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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依循任何指示,交付或處理由銀行不時地以擔保、保管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持有的客戶的所有或任何証券,文件或其他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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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接受及依循任何指示,存入任何款項於客戶的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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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執行(包括即期及遠期)外匯買賣的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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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執行由客戶發出就其戶口的任何指示或指令;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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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接納並依賴由銀行真誠地認為是由客戶或其所授權的人士簽署的任何文件。 |
1.5 |
最低結餘
客戶須維持銀行不時要求的最低結餘。 |
1.6 |
終止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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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銀行可在下列情況下終止客戶的任何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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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如戶口出現下列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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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戶口結餘為零;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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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戶口在銀行規定期限內無收支紀錄;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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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如銀行認為戶口被用於非法或不適當目的,或戶口並未被運用於滿意或合理的用途上,銀行可立即終止戶口;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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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以合理時間預先通知終止戶口,不論有否就終止戶口給予特別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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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當銀行終止戶口的通知送達至最後為銀行所知的客戶地址後,客戶可在銀行的營業時間內到銀行領取(扣除所有收費後的)戶口結餘,或銀行可酌情將(扣除所有收費後的)戶口結餘以支票、本票或即期匯票送達至最後為銀行所知的客戶地址,風險由客戶自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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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當戶口按照上述(b)段的戶口規定而被終止後,銀行將完全免除承擔或解除其後的任何責任,包括支付客戶任何以支票提款或隨後需兌現的支票。客戶同意單獨對因終止戶口而產生的任何和一切後果負全部責任。 |
1.7 |
足夠的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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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客戶在透過任何電子方式或其他方式在任何戶口中提款、轉賬或使用其他服務時,須確保其戶口有足夠存款。如有關戶口的存款不足,銀行無義務執行該提款或轉賬的指示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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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非與銀行有預先安排,否則戶口不得透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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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除上述(b)段的情況外,如銀行在有關戶口存款不足下進行了提款或轉賬,客戶須按銀行要求,償還銀行所透支或轉賬款項,並附加手續費及按銀行規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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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保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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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銀行並無責任為客戶保存任何與 戶口有關的支票或文件。如客戶要求提供時,銀行可在收取服務費用後向客戶提供該等支票或文件的影印本,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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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不影響上述(a)段的情況下,銀行可酌情及隨時就客戶的任何戶口而收到的一切文件,經銀行安排將其儲存於微縮菲林或銀行認為適當的其他媒介之後,即可予以銷毀及處置。 |
1.9 |
簽署和蓋章
客戶須按照已存於銀行登記樣本相同的形式簽署及/或圖記/蓋章。若客戶須更改銀行存檔的樣本簽字,印章、圖章、地址或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時,須以書面通知銀行。銀行在實際收到此等更改通知之前,有權按照銀行當時儲存的最近期的客戶指令或資料而執行。 |
2. |
利息、服務費和付款 |
2.1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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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銀行指定的戶口可依照銀行不時釐定並公布的利率賺取利息。此等利率於銀行的各分行公告及展示於銀行的網址,並僅供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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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任何戶口的結存少於銀行不時規定的最低存款額,該戶口將不獲享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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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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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銀行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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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就客戶的任何戶口,任何特殊或固定的指令或向客戶提供的任何服務收取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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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就任何低於銀行規定最低結餘的戶口或在銀行訂定的期間內持續無收支的戶口及/或自開立戶口日三個月起(或由銀行訂定的其他期間)內取消的戶口收取服務費;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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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經預先通知,根據香港銀行公會的 適用規則和/或其他適用法律和規則,以銀行酌情認為適當的方式收取其他類別的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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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銀行可從客戶的任何戶口中扣除所有適用收費,並於扣除收費後通知客戶,說明收費的性質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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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銀行服務費的詳情及細則在銀行所有分行均有展示,客戶亦可隨時向銀行要求索閱。 |
2.3 |
付款
客戶依照此等條款和條件應向銀行支付的所有付款應以港元(或引致有關債務的任何其他貨幣)支付,且無任何扣除,抵銷或反訴及毋須因該付款支付任何稅款。倘若客戶按法律要求需就該付款作任何扣除或預扣,客戶應及時向銀行支付額外所需款額以確保銀行收到的款額相當於在毋須扣除或預扣的情況下所應該收到的全數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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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存入支票及提取未結算的票據 |
3.1 |
存入需結算的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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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銀行只接受支票或其他需結算票據的託收,而在有關票據結算前,客戶不能提取有關票據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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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銀行應運用合理之審慎態度保管及處理客戶所托收之支票或其他需結算票據;有關支票/票據如有不是因銀行疏忽所導致之損毀、損壞或延遲,銀行毋須為客戶所蒙受之損失承擔任何責任。銀行亦可能因應客戶之托收所需授權第三者保管及處理所托收之支票/票據,如有任何損毀、損壞及延遲,銀行亦毋須為客戶所蒙受之損失承擔任何責任。在任何情況下,銀行概不須為支票/票據損毀、損壞及延遲等原因而導致之損失而負上任何責任。 |
3.2 |
以第三者抬頭支票存款
若支票上之指定抬頭人為客戶以外的第三者,該支票必須由該第三者正式背書,而銀行有權酌情決定 是否接納存入該支票。客戶同意補償銀行因存入該支票所引致的所有合理及適當的費用、損失和索償。 |
3.3 |
提取仍未結算的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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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銀行收到款項或證明已付款的最 終通知書前,客戶不可就存入其戶口仍未結算的票據、銀行匯票或支票提取款項。通過香港銀行同業結算
有限公司結算的票據,其款項通常可在存款後的第二個營業日(不包括星期六)收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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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需經香港境外結算的票據的托收時間因應所涉及的國家而異,客戶應向銀行的任何分行查詢,以確定收取最終通知書的所需時間。存款的有效日期以票據兌現後銀行確認收妥最終款項為準。如任何交易被拒絕承兌或遭付款銀行退回,該票據將退還客戶及客戶須支付有關服務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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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未結算資金不累計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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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所有於營業日正常結算時間之後收到需結算的票據,將被視作於下一個營業日(不包括星期六)託收至客戶的戶口。所有於星期六收到需結算的票據,將被視作於下一個營業日(不包括星期六)
託收至客戶的戶口。 |
3.4 |
未結算款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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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不損第3.3項條文的情況下,如銀行允許客戶提取托收賬項或來自任何戶口的轉賬資金,一旦出現以下情形,客戶須按要求全數補還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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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銀行未能在預定收款時間內收到全部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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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上述賬項的托收或資金的轉賬導致客戶在銀行的任何戶口出現透支;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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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銀行在接受轉賬後,無法根據銀行業務慣例收取或自由處理該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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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此外,假如銀行接受以客戶為受益人 的托收賬項或轉賬資金代替以現金償還客戶的債務,則該項交收須於銀行全額收到上述賬項或資金時方可
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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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戶口結單 |
4.1 |
發出戶口結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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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戶口結單通常按月或按其他另行安排的時間寄給客戶。但對於在相關期間內無進支活動的戶口,銀行保留不發結單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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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果客戶在戶口結單有關期間過後 十個營業日內仍未收到該戶口結單,客戶須即時通知銀行並要求發給賬單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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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錯漏通知
假若銀行發給客戶的戶口結單、通知書或收條上有任何錯誤,客戶須於該結單上載的日期起九十天內把該等錯誤通知銀行,否則在不影響第11.2項條文的情況下該戶口結單、通知書或收條將被視作已獲客戶接納及以此為最後及具結論性的憑據,但銀行可酌情更改由於銀行不慎或錯誤記載的項目。 |
5. |
特殊條款和條件
在不損本條款和條件其他規定的應用之情況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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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支票戶口進一步受到附件一之規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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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儲蓄、通知及定期存款戶口(包括「優悅存款」戶口及「優閒定存」戶口)進一步受到附件二之規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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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智選理財]及[貴賓理財]服務進一步受到附件三之規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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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電子理財服務進一步受到附件四之規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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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人民幣銀行服務進一步受到附件五之規限;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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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息得自在活期存款戶口」進一步受到附件六之規限。 |
6. |
外幣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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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不損本條款和條件適用於外幣戶口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所有外幣戶口的存款或提款,必須以銀行所接納的貨幣進行。如需將貨幣兌換,折換金額將不能超過銀行不時規定的每日或每項交易限額,而折換價須按存款或提款當時銀行提供的匯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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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對於因稅項、費用或貶值以致存入戶 口的任何外幣減值,或是因兌換或匯款的限制、收購、非自願性轉賬、使用軍事或篡奪力量,或其他銀行無法
控制的類似原因引致無法提供該等貨幣,銀行均不負或承擔任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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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匯款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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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客戶同意當客戶作為每個匯款交易的匯款人時,銀行會將匯款申請表格上的資料,如客戶名稱、地址及客戶是否持有本銀行之戶口等資料需要透露予中介人或收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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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客戶於要求銀行提供匯出匯款服務時需自行負責向銀行提供準確的匯款收款方的資料。客戶確認,當銀行向客戶提供辦理匯出匯款服務時,銀行只是擔當代理人的角色,對於收款方的運作或收取任何服務費,並無任何控制權。對於匯出的款項,收款方可動用該等匯款的時間將視乎收款方地點、電訊系統及銀行業務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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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對於電匯傳送過程中可能造 成的任何損失、延誤、出錯、遺漏或殘缺,此等風險均由客戶承擔。但是,倘若該匯款未能完成,銀行會盡
快通知客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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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如在運作情況上有需要,銀行保留透過以其不時訂定的任何往來銀行/代理人/中介人辦理匯出匯款的權利。如匯出匯款需要兌換為其他貨幣,折換金額將不能超過銀行不時規定的每日或每項交易限額﹙如有﹚,而折換價須參照銀行當時的匯率。除非銀行與客戶之間另有約定,否則由銀行本身或其在香港以外的往來銀行/代理人/中介人因匯出款項而產生的收費和支出將從匯出款項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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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假如客戶取消匯出匯款服務並選擇以不同於匯出款項之貨幣收取退款,銀行將按退款當天的銀行買入價,將款項退還給客戶。任何因取消匯款而產生的費用,概由客戶支付,並由退還款項中扣除。客戶將不會獲退還電報費用和已繳付的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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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如付款通知是在銀行不時規定的截止時間之後收到或付款通知上列明的生效日期較後於銀行收到該付款通知的收件日期,該匯入款項(任何貨幣)將不會在銀行收到該付款通知當日存入客戶的戶口。此等匯入款項須待匯入存款實際存入客戶的有利息戶口後才開始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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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任何以外幣為單位的匯入款項如需兌換為港元,將按銀行當時的港元賣出價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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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銀行會就每一匯出匯款或匯入匯款向客戶發出通知,如有任何錯誤,客戶應盡快通知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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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聯名戶口
當戶口是由兩名或以上的人士聯名開立時,除非銀行另以書面表示同意,否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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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所有聯名人士皆對有關戶口的義務有共同及個別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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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當提述到客戶時,即指每一位聯名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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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除另作訂明外,每一位聯名人士均有權獨立運用該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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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銀行有權與任何聯名人士就任何事情上分別進行交易,並可在不影響銀行於其他聯名人士所享有的權利和補償的情況下,對任何聯名人士應負的責任作出改變,或是給予時間上的寬容或其他的特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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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對任何聯名人士發出通知即視為有效地對所有聯名人士發出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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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銀行有酌情決定權及在無相反指示的情況下,所有以一位或以上聯名人士之名義收取的款項均可存入該戶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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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銀行可以代收任何發給一名或以 上(但非全部)戶口持有人的支票、匯票或其他金融票據,包括載有特別劃線,而未經抬頭人背書之支票,並將
有關票據存入該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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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戶口的任何結餘由聯名人士 以聯權共有人身份擁有,而尚存者取得權亦適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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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不違反適用法律的情況下,當任何該等人士去世時,
銀行將按尚存者的指令;或當所有該等人士去世時,銀行將按最後尚存者的法定代表(經出示遺囑認證書 或遺產管理書後)的指令處理該戶口的任何結餘。但該指令不損銀行就此該結餘而享有的擔保權利、留置權
、抵銷權、反訴權及其他方面的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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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付款予法定代表
客戶授權銀行在客戶的法定代表出示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時,將客戶名下任何戶口的結餘支付及交給 其法定代表。但銀行就該等結餘而享有的擔保權利、留置權、抵銷權、反訴權及其他方面的任何權利,以
及就其他並非客戶法定代表的人士所作出之申索而銀行認為應當採取的任何步驟,均不受影響。本段不適用於聯名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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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暫停戶口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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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若銀行獲悉有關客戶之破產呈請,或客戶開始與任何債權人為考慮任何獨立自願債務償還安排而開始進行商議,銀行可暫停該客戶名下戶口的一切或任何使用,直至銀行確信有關呈請已獲不可撤銷地解除為止。上述暫停使用期間,無論銀行與客戶之間關於客戶名下戶口、信用或其他信貸或銀行安排之任何現有或將來的授權書或其他協議有任何條款規定,銀行有絕對酌情權拒絕依照有關該客戶名下戶口之使用的一切或任何指示(無論是銀行獲悉有關該客戶破產之呈請之前或之後發出的)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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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銀行不須向客戶承擔任何根據以上(a)段關於暫停使用任何戶口所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的責任,除非是由於銀行的管理人員,僱員或代理人員疏忽或行為不當直接引致。 |
11. |
投訴、法律責任及彌償 |
11.1 |
投訴
客戶若有任何投訴可以書面向銀行任何一間分行提出,該等投訴必須清楚列明客戶的身 份、客戶的賬號、地址及投訴的性質。 |
11.2 |
法律責任及彌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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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對因下列情況所可能引起、或使客戶蒙受、或客戶被提出的司法程序或起訴,銀行均不須為此負上任何債務、索償、損失或損害賠償、訴求、稅務、成本、收費或支出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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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客戶未能遵循此等條款和條件及未 能在與銀行進行交易時盡謹慎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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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銀行以誠信執行的情況下,誤會或 誤解任何由電話、電子媒介或其他方式發出之指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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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客戶不能連接上或使用銀行提供 的任何電子銀行服務;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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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銀行直接或間接因任何不受其合理控制之情況或事件影響(包括設備或電腦故障、停電、網絡或電訊停止、電匯或轉賬設施出現干擾、阻斷、錯誤、延誤或損壞、或第三者拒絕或拖延採取任何行動)而未能履行任何責任或服務或採取任何行動,除非該等損失或損毀是合理的、可預期的及直接由於(1)由任何第三者(包括任何客戶的僱員
、代理人或傭工)假冒或欺詐所提出的未經授權交易,而銀行未能就此交易使用合理的管理及技能; (2)由任何銀行的僱員、代理人或傭工假冒或欺詐導致的未經授權交易;或
(3)由銀行或其任何僱員、代理人或傭工的故意不當行為或疏忽所造成的其他未經授權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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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客戶須賠償銀行、其管理人員、僱員及銀行委派的任何其他人士因客戶持有銀行戶口、與銀行戶口進行交易、或銀行執行客戶要求的支付金錢交易、或銀行提供的服務,及/或銀行根據此等條款和條件行使其權力及權利而可能引致的一切訴訟、債務、索償、訴求、損失或損害賠償、稅務費用及任何銀行因此而合理引起的成本或支出(包括法律費用),除非該等債務、索償、費用、損害賠償、支出、訴訟或司法程序直接因銀行的管理人員,僱員或代理人員的疏忽或故意犯錯造成。 |
11.3 |
無間接損害賠償
如發現銀行對其任何行為或遺漏、疏忽或過失需要負責,其責任只限於直接損失或實際損害的數額或有關交易數額兩者之較少者。銀行毋須對由於該等行為,遺漏、疏忽或過失引致的任何收益損失或任何特殊、間接或非直接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
12. |
抵銷 |
12.1 |
抵銷
銀行可隨時及在毋須預先通知的情況下,組合或合併任何戶口(以任何類別、任何地方、不論戶口是否以客戶個人或與其他人聯名名義管有,及是否需要通知),及抵銷、扣除、提款、運用及/或轉移其總額並存入一個或多個戶口內以滿足客戶對銀行的其他戶口或任何有關的客戶的義務及責任,不論該義務及/或責任是否屬於現在的或將來的,真實的或可能發生的,基本的或附屬性的,多項的或共同的,有抵押的或沒有可抵押的,及不論客戶以任何身份拖欠銀行的所有義務及責任,並且,若組合、合併、抵銷、扣除、提款、申請或轉賬涉及由一種貨幣兌換至另一種貨幣時,該外幣兌換將以當時於相關的外幣交易市場的即時外幣兌換率為準(由銀行最後決定)。
如屬聯名戶口,銀行可行使此條款和條件賦予的權利,運用該聯名戶口之結餘以符合一個或多個客戶在銀行的義務及責任。銀行將在合理可行的最短時間內向客戶通告有關此條款之執行。
|
12.2 |
留置權
客戶授權銀行行使留置權以接管擁有或控制客戶於銀行存放的所有資產,﹙不管該資產以任何理由,或是否與一般性的銀行業務往來相關﹚,銀行有權變賣該資產,如有需要,更可使用其淨收入以償還客戶對銀行應履行的義務及/或責任。
|
12.3 |
其他權利
銀行於第12項條文下的權利是額外及沒有損害任何由法律授予銀行的留置權或其他權力。銀行的權力適用於所有客戶對銀行的債務,無論該債務或其他部份是由任何戶口或以任何形式出現。
|
13. |
修改
銀行可在預先通知情況下,更改、修改或補充任何條款和條件。該等通知將依照第15項條文發給客戶。如客戶不同意任何該修改內容,客戶必須於生效日期前通知銀行。 |
14. |
資料保護
任何向銀行提供的個人資料(定義見《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將依照銀行不時給予客戶的《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通知》處理,並明確納入本條款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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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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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訊可送至客戶最後為銀行所知悉的地址或傳真號碼。書面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訊在下列情況即視為已經正式發出,並為客戶收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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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如專人送遞,在送遞之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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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如以郵遞,如地址為香港,在郵寄日後的第二個營業日;如地址為香港以外,則在郵寄日後的七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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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如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則在發出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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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所有由銀行發出並受此等條款和條 件規限的戶口收費或有關服務的通知或宣佈,如按以下方式處理,即被視為已有效發出,並對客戶具約
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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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銀行在其分行放置或展示該等通知或宣佈;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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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銀行於香港每日流通的報紙登載或展示該等通知;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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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銀行以普通郵遞方式將通知寄往最後為銀行所知悉的客戶地址;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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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通過銀行提供的電子銀行服務就運作的交易在銀行的網址上放置或展示該等通知,無論客戶是否收看或閱讀該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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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 |
16.1 |
並非豁免
銀行任何根據此等條款和條件之行為或遺漏,均不影響其權利、權力及法律補救方法。 |
16.2 |
轉讓
未經銀行事先書面同意,客戶對其在此等條款和條件項下之任何權利或義務的轉讓一律無效。 |
16.3 |
業務慣例
銀行有權依據一般業務慣例及程序執行及只接納可行及合理(由銀行評定)的指示;及拒絕接受或進行任何可能對銀行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害銀行利益的指示。為免爭議,銀行獲授權參與及按照有關監管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及為銀行提供中央結算、清算及相類設備的系統的規則及章程,可是,在每個情況下,銀行不會對該機構或系統的部份操控者或管理人員的任何行為或疏忽負上責任。 |
16.4 |
可分割性
此條款和條件的每一項條文均可被分割及獨立與其他條文分開,如根據任何適用的司法法例,當任何情況此等條款和條件的條文已屬或變成違法、無效或不可執行時,其餘條款根據此法例的合法性、有效力或可執行性、及根據其他司法法例的相關條文的合法性、有效力或可執行性均不受影響。
|
16.5 |
準據文本
此等條款之英文本為準據文本,中英文本文義若有分歧,須以英文本為準。
|
17. |
適用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此等條款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管限,並據此作法律詮釋。每項交易或其潛在投資或文件將根據其製作或所位處地點的司法法例以及所有有關的政府及其他監管團體及機關的條例、監管條文、指引、政策及指令所約束。客戶服從香港法院之非專屬性司法權管轄,惟此等條款可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之法院中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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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簽發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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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客戶簽發支票,只可使用銀行提供的格式支
票以戶口記賬貨幣開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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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客戶與銀行結束任何支票戶口,必須向銀
行退還或銷毀所有未使用的支票。 |
2. |
遞交支票簿
銀行收到申請新支票簿的指示後,將把所申請的支票簿按客戶指示的方式遞交至客戶向銀行提供的地址,遞交費用由客戶承擔。如上述遞交方式造成任何延誤或損失,銀行概不負責。除非該延誤或損失是直接由於銀行的疏忽及故意的不當行為所引起。 |
3. |
支票簿的保管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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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客戶收到支票簿時,應仔細核對支票張數和檢查
支票上所印的賬號及支票系列號碼。如有任何不符,應立即通知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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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支票簿必須放置於安全之處,以防遺失或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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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客戶如有已簽署的支票或支票簿遺失或被
竊,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如在銀行實際收到通知之前支票已被兌付,銀行概不負責客戶的損失。 |
4. |
填寫支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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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客戶填寫支票時,應使用不可擦除的墨水或圓珠
筆清楚寫明支票的大寫金額和數目字金額,為防止欺詐,大寫金額和數目字金額應盡量貼近左邊以免被加插
文字或數目。大寫金額後應畫一線條或以"正"字押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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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支票上的所有塗改必須由客戶全簽確
認。銀行不負責因為支票有不易察覺的塗改而產生的損失。如果支票金額填寫有誤,應將該支票
作廢,另填一張新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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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客戶同意填寫支票時需小心謹慎,避免以
任何可能使支票被塗改或可能有利欺詐偽造的方法和/或方式填寫支票。 |
5. |
郵寄支票
以郵寄或其他方式發送的所有支票,均應加劃線並刪去"或持票人"字樣,使之只可通過銀行
兌付。如果所發送的支票為入賬支票,應附函對銀行作出指示。 |
6. |
停止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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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如客戶欲停止支付任何一張支票,必須向銀行發
出完整的指示使銀行可完全識別該支票,同時必須附上銀行進一步要求的文件。上述指示應包括以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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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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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支票簽發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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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收款人名稱;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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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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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非書面作出的停止支付指示對銀行無約束力。客戶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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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補償銀行因兌付或拒付支票而可能合理地引起或讓銀行承擔的合理金額的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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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銀行不須對未有執行客戶指示承擔責任,除非未執行指示
是由於銀行任何管理人員、僱員或代理人的疏忽或有意行為不當所導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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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如果支票已被收回或銷毀,或需取消停止支付指示時,儘快以書面通知銀行;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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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支票簽發日期六個月後該指示即告自動取消。 |
7. |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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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客戶確認,如果客戶未遵守此等條款和條件
和在保管及使用支票以及一般使用戶口時不謹慎而蒙受任何損失,銀行不須承擔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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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銀行無義務承兌任何過期支票(即已開出超過六個月或超過其他慣例規定期限的支票)、任何期票或任何有污損、填寫有誤或塗改後未經客戶全簽確認的支票。如果銀行在其管理人員、僱員或代理人並無疏忽或有意行為不當的情況下承兌上述任何支票,銀行不須因此而對客戶承擔任何責任。 |
8. |
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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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銀行因客戶戶口存款不足,或因支票票面上出現不合常規而拒付客戶所開的支票時,銀行可按所定收費收取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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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銀行可能在適當時可於個別支票戶口收取所有退回支票的手續費。該手續費根據銀行不時釐訂的基準及以該支票戶口所支付超過有關機構不時為該戶口設定的每日上限的總金額計算。 |
9. |
提款及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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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銀行保留其權利,酌情於任何時間以下述任何方
式滿足支票戶口的提款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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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電匯傳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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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現鈔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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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簽發銀行本票或即期匯票;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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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如從外幣戶口提款時,銀行簽發一張以該貨幣為單位、可向
該貨幣所屬國家的銀行提款,並受該國的法律、法規及其政府的措施和限制所規限的支票;或按付款時的銀
行買入價,將該等外幣結算成等值的港元,並以港元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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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任何由外幣戶口以該外幣的現鈔提款均限於
提款時該外幣的供應量。 |
10. |
支票結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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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由客戶所開出並已獲支付的支票,在以電子形式予以記錄後,可由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保留。保留期為與結算所操作有關的規則所列明的期間,而在該期間之後,代收銀行或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可銷毀該等支票;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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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銀行獲授權按照上述(a)段條款與包括代收銀行及香港銀行同業結算有限公司訂立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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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銀行可向要求提供已獲支付支票實物正本或副本的客戶,按所定收費收取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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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銀行不須承擔任何無法抽取已獲支付支票實物正本或副本之責任,更不能控制抽取支票所需之時間。 |